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联合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发展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工商企业界开展贸易、投资及其它经济交流,并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具有的公正、快捷和费用低廉等特点,有助于解决商事争议的共同认识,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与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澳门世贸中心),成立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联合调解中心(简称联合调解中心)。联合调解中心为一个机构,施行统一的调解规则,统一的调解员名单。主席、副主席实行轮值制,以两年为一个周期;两地分设秘书处,双方各派一名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可聘请顾问若干人,联合调解中心使用统一名称印章。
第二条 为了实现前述宗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海事等领域里的争议,以促进两地经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两地当事人之间在经济、贸易、金融、证券、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里的争议的调解。

第四条 联合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受理
第五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尊重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七条 联合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单,调解员由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和澳门世贸中心分别聘请在经济、贸易、金融、证券、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联合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联合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联合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当事人向联合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述要求办理手续: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e-mail)等,亦应写明);
  2. 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
  3. 案情、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在联合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指定或委托联合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
  四、预交本规则所附的调解收费表所规定的调解费的50%
第十条 联合调解中心秘书处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经审查完毕后,立即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调解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这些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联合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指定或委托联合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同时,预交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所规定的调解费的50%?
第十一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在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30天)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于超过此期限后才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联合调解中心决定。
第十二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定由一名调解员单独调解案件。如果当事人对独任调解员的人选在30天之内不能达成一致时,则由联合调解中心指定。
第十三条

调解在联合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其它要求,经联合调解中心同意,或由联合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秸秆蹦ノㄤ粄続讽よΑ秈︽秸秆调解员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如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聘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参与协助调解工作,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联合调解中心印章。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调解成功者,自调解书作出之日起或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终止;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与各方当事人会见或联系。

第十九条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情况要求保密者,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的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要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按时出席调解会议等。
第二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可以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但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陈述、观点、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费用的承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最后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联合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