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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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為促進和發展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工商企業界開展貿易、投資及其他經濟交流,並基於國際商事調解具有的公正、快捷和費用低廉等特點,有助於解決商事爭議的共同認識,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與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以下簡稱澳門世貿中心),成立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與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聯合調解中心(簡稱聯合調解中心)。聯合調解中心為一個機構,施行統一的調解規則,統一的調解員名單。主席、副主席實行輪值制,以兩年為一個周期;兩地分設秘書處,雙方各派一名秘書長負責處理日常工作,可聘請顧問若干人,聯合調解中心使用統一名稱印章。 |
| 第二條 |
為了實現前述宗旨,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產生於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經濟、貿易、海事等領域裡的爭議,以促進兩地經貿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則 |
| 第三條 |
本規則適用於兩地當事人之間在經濟、貿易、金融、證券、投資、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領域裡的爭議的調解。 |
| 第四條 |
聯合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受理案件。當事人之間沒有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在徵得他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受理 |
| 第五條 |
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自願的原則。 |
| 第六條 |
調解應在確定事實、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尊重合同的規定,依照法律,參照國際慣例,根據客觀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 |
| 第七條 |
聯合調解中心備有調解員名單,調解員由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和澳門世貿中心分別聘請在經濟、貿易、金融、證券、投資、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以及其它商事、海事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及/或實際經驗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擔任。 |
| 第八條 |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聯合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聯合調解中心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聯合調解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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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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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當事人向聯合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按下述要求辦理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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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交調解申請書(一式四份),其中應寫明及/或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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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報、傳真、電子郵件(e-mail)等,亦應寫明);
- 調解所依據的調解協議;
- 案情、證據材料和調解請求;
- 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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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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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聯合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單中,指定或委托聯合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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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預交本規則所附的調解收費表所規定的調解費的50% |
| 第十條 |
聯合調解中心秘書處收到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經審查完畢後,立即轉送給被申請人一式一份。調解被申請人應在收到這些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確認同意調解並在聯合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單中指定或委托聯合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同時,預交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所規定的調解費的50%。 |
| 第十一條 |
調解被申請人未在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30天)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對於超過此期限後才確認同意調解的,是否接受,由聯合調解中心決定。 |
| 第十二條 |
被選定或指定的兩名調解員共同調解案件。當事人也可以共同約定由一名調解員單獨調解案件。如果當事人對獨任調解員的人選在30天之內不能達成一致時,則由聯合調解中心指定。 |
| 第十三條 |
調解在聯合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其它要求,經聯合調解中心同意,或由聯合調解中心建議並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點進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
| 第十四條 |
調解員可採用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
| 第十五條 |
如調解員認為確有必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聘請有關行業的專家參與協助調解工作,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
| 第十六條 |
經過調解,如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由各方當事人在該和解協議上簽字;調解員應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調解書,由調解員在該調解書上簽字並加蓋聯合調解中心印章。 |
| 第十七條 |
出現以下情形,調解程序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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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解成功者,自調解書作出之日起或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達成之日起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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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而以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者,自聲明之日起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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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聲明終止程序者,自聲明之日起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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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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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調解員可以採用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與各方當事人會見或聯系。 |
| 第十九條 |
調解員自一方當事人了解到的情況,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給他方當事人;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提供的情況要求保密者,調解員應尊重當事人的保密要求。 |
| 第二十條 |
當事人應真誠地同調解員合作,要按照調解員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證據,按時出席調解會議等。 |
| 第二十一條 |
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可以在以後的仲裁程序中被一方當事人指定為仲裁員,但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
| 第二十二條 |
如果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中,引用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願意接受的任何陳述、觀點、意見和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辨的依據。 |
| 第二十三條 |
調解費用的承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調解員根據案情和調解的結果,最後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比例。 |
| 第二十四條 |
本規則由聯合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
| 第二十五條 |
本規則自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